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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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百勝電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幸運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據本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萬元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聲請發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但該款所謂「二十日以上之期間」須供擔保人所為之催告已到達受擔保利益人始起算。故如以郵寄存證信函為催告,而非由供擔保利益人本人收受之情形,除依法可認已生對本人送達之效果,或供擔保人已證明已到達供擔保利益人本人外,尚不能即謂「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期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查:本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撤銷本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七九號之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於八十六五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四八號)在案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憑。又揆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亦可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無訛。惟稽之卷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係蓋用「 佳萱 造型工作室」之印戳,並無填載實際收件者之姓名,則聲請人郵寄之前開存證信函雖由設址於台中市○○路○○號之「佳萱造型工作室」收受,但該信函之實際收受者係何人?該收受者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幸運間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關係?均屬不明,實難認該催告信函已生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送達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已依法定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