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件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