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3時許、同年月15日14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47分許,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5,000元,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詎仍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 黃崇愷 所有之金錢,於得手後供己用,其所為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