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透過 陳信文 之居間介紹,在 臺南 市永康區,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 陳嘉佑 (綽號「 阿佑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已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且將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填裝於該改造手槍彈匣內,連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另1顆非制式子彈,一併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其姊 李婉綾 );另將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14樓之18之租屋處房間內床頭角落。 嗣經警 於100年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經李嘉恩同意搜索,分別在李嘉恩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及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暨該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8顆,另在前開租屋處房間內床頭角落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嗣李嘉恩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係其透過陳信文之居間介紹,向陳嘉佑所購入,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循線追查,因而查獲陳嘉佑販賣本案槍彈予李嘉恩之犯行,並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000223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000100951號函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證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上開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已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檢視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14、15至17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至22、23、31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查獲時地,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13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3顆,經鑑定為⑴其中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其中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000223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20至21頁)。
另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函覆以:未試射之子彈8顆,其中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㈡⑴之子彈7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㈡⑵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內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0010095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3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其槍、彈來源係經陳信文介紹而向陳嘉佑購買等情(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8至9、13至14、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73頁正反面),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本案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被告供出其槍枝係經陳信文介紹,而向綽號「 阿油 」之男子所購買,嗣經被告及陳信文共同指認,因而查知綽號「阿油」之男子即為陳嘉佑,而陳嘉佑涉嫌槍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查證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5日 中檢輝周 100蒞5330字第1070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再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陳嘉佑販賣本案槍彈予被告之偵查情形,函覆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於100年2月10日,因執行槍砲案持本院搜索票,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3顆,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調查筆錄中指證本案所持有之槍彈,是透過陳信文居中聯繫介紹,於100年1月中旬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地區,以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油」之男子購買;嗣於100年2月16日及100年3月1日借提陳信文詢問,陳信文於調查筆錄中指證坦承居中聯繫介紹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地區,以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佑」之男子,購買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供述綽號「阿佑」男子即陳嘉佑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並指認警方所調閱陳嘉佑之身分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再經員警借提被告詢問,經警提示陳嘉佑之身分證照片及刑案照片,為被告指認係本案販賣槍彈之人無誤,因而查獲陳嘉佑販賣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予被告一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因陳嘉佑於偵查中多次傳喚未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尚未偵結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00069002號函附員警 廖宏陽 於100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00075692號函附彰警刑字第10000755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5日南檢 欽毅 100偵13675字第7449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5日南檢欽毅100偵13675字第14629號函等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40至44、48、51頁),並有被告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日之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00年2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8至9、13至14頁),而據上揭彰化縣警察局覆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陳嘉佑於警詢時固否認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予被告,惟陳信文已坦承有居間仲介被告向陳嘉佑購買槍械,並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地區,由被告以7萬元之代價向陳嘉佑購買本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3顆,而共同指證陳嘉佑為販賣本案槍、彈予被告之人等情,是被告確實有供出本案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並經警查獲,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該條項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其攜帶外出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容小覷,自不宜以輕縱,因而未減至最低刑度)。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僅為蒐集收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伊非隨身攜帶槍械供犯罪使用等語,惟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本案復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本件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被告素行、持有槍、彈之期間尚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且本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9顆非制式子彈(其中8顆並填裝於彈匣內),係在被告外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所查獲,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又扣案彈匣1個,係屬附隨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均已裂解變形,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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