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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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0號抗告人 朱賢旭
送達代收人 朱海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是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亦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
103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在1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依前揭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