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 傅松男 之繼.
戊○○長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
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松男(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丁○○之被繼承人)、 林耀堂 及相對人戊○○於共同於民國93年3月26日簽發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該三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貸款契約發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復於93年3月29日,傅松男、林耀堂、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133年
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3月29日登記在案。詎前開三人未依如本票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所欠票款,迄今尚欠聲請人如本票附表尚欠餘額欄所示之債務。第三人林耀堂則於97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長固有限公司;至第三人傅松男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嗣除丁○○限定繼承外,皆已表示拋棄繼承。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本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傅松男之繼承系統表、長固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查前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本票附表(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尚欠餘款│├────┼──────┼──────┼──────┼──────┤│林耀堂││││││戊○○│93.3.26│44,850,000元│97.6.29│39,029,304元││傅松男│││││├────┼──────┼──────┼──────┼──────┤│林耀堂│││││││戊○○│93.3.26│20,700,000元│98.11.29│11,331,673元││傅松男│││││││├────┼──────┼──────┼──────┼──────┤│林耀堂││││││戊○○│93.3.26│3,450,000元│98.11.29│2,622,918元││傅松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