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52851號書函(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廠牌山葉車,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駕駛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800元之罰鍰。異議人因不服舉發無相片、錄影之證據即處罰,且異議人從有駕照以來,從未收過1張罰單,不太可能闖紅燈、逃逸,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對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13日字第09900528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訂。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52851號書函(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裁決書」字號「99年10月13日字第0990052851號」,即為異議人所傳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52851號書函自明。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板橋監理所)裁決,亦有99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09942524500號函、99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異議人係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末以,異議人若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板橋監理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板橋監理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