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何佩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99年度執字第6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
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號之行為時間為95年3月至97年1月14日期間,彼時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尚於前揭條文公布、生效前,然該條項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如前述,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至15號罪,本均得以易科罰金,則於定應執行刑縱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補充為:97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前揭法條及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陳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既與其另犯編號15號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