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應在每月31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同時給付原告5萬元之保證金;後自98年7月起,兩造約定將租金降為每月2萬3000元,並另簽訂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同意將租期順延至99年2月28日止,且以前開押租金抵扣被告99年1月及同年2月之租金。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9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且促其屆期應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猶未獲置理,原告復為被告墊付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2萬0178元【計算式:每月2242元×9個月=2萬017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2萬0178元。
㈢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99年2月28日屆滿,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回復原狀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99年3月5日臺北仁杭郵局9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98號卷第4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就此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於聲明第1項再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因原告未明確指稱應如何為之,自難併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乙節,固有原告所提代墊前揭期間之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原告既自陳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在99年2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其當無由再依系爭租約與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起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之管理費2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併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