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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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原名稱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改制為公司組織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復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乙○○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丁○○所保證之債務,如乙○○未依約履行,丁○○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
2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九三一0號函。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丁○○以確擔任乙○○是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年事已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九三一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丁○○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