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債務到期,並簽發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支票一紙。詎抗告人屆期末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文件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僅概略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並未載明債權債務範圍限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是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此種抵押權係屬無效,且相對人提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又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並不足證明抗告人負有此債務,再依前揭文件,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所稱之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固堪認其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各個債務契約如有壹期不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向其借用三百萬元,但僅提出支票一紙為據,而該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向其借用三百萬元,兩者金額及債權種類均不相符,且該支票未載有受款人姓名,票背並記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為背書人,亦無從認係抗告人為借款而簽發並直接交付相對人之借款證明,茲經抗告人否認有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從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相對人是否確有此受擔保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抗告人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相對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劉台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