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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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自應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9日晚間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刑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測定值為每公升1.35毫克)為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乙案,經警製單舉發,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緩起訴條件,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竟再予裁罰新臺幣45,0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依一事不兩罰原則,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5月20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裁決書業於99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算,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9年6月9日以前(期間末日為星期三)提出。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0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再由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此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為憑。是以,異議人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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