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甲○○、 陳金 呅、 洪英哲陳玉媚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8日自白所有犯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陳金呅 、洪英哲及陳玉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金呅、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玉媚亦非公司負責人,然與瓊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
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行為決意,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以一行為犯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瓊宇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為300萬元、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偵字第16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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