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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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
邱一峰 律師 魏平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近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賴蓉瑩 ,沿臺北市○○區○○路1段59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1段59巷與環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按係不對稱交岔路口,59巷口之對面左前方為106巷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南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出通過路口,欲至對面環山路1段106巷(起訴書誤載為136巷)口旁之環山路1段110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適有 洪智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向東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至接近前揭路口前見丙○○騎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滑行,洪智榮於滑行過程中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智榮受有雙側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
3時21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智榮之父 洪廣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則法院如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到庭,訊問被告對於其審判外之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該證人原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 吳冠陞 、賴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業經原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及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有何意見,依上開說明,證人吳冠陞、賴蓉瑩於警詢之陳述,就經原審詰問部分,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另質疑其中證人吳冠陞部分,於偵查中稱其已知悉警察勘查報告內容,顯見檢警有誘導訊問之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偵查中之誘導訊問,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為喚起證人記憶而提示相關資料供證人閱覽亦非不正方法,難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洪智榮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未闖紅燈,係被害人超速,因天雨路滑而自行騎乘機車倒地滑行後,始與伊所騎機車碰撞致傷云云。辯護人另辯以:目擊證人吳冠陞之證詞前後不一,關於車禍前其行經之路口紅燈秒數,警詢說是51秒,偵查中說20-30秒,原審則改稱37秒以上,又鑑定報告也是依照證人之證詞,所作之推論,證人係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看,如何叫全程目睹!是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本件係被告騎到對向路口後,死者超速搶出線,自行摔倒後,撞擊被告,被告根本閃避不及,是無妄之災,並無過失。又依超商光碟發現,在被告騎機車倒地前3秒,有一部機車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此部機車是否造成被害人滑倒之主因,有待認定,不能將之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近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賴蓉瑩,沿臺北市○○區○○路1段59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1段59巷(及106巷)與環山路1段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至對面106巷口旁之110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於駛出通過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向東方向駛來之被害人洪智榮發生事故,洪智榮於路口前人車失控倒地滑行,洪智榮於倒地滑行過程中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雙側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3時2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許育銘 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未拍攝到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僅拍攝到1藍白重型機車於畫面上方時間9時1分24秒、畫面下方時間96年11月21日23時37分53秒時倒地),及被害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見96年度相字第719號偵查卷第31、38至58頁,及原審審理卷)附卷可稽。又經警採集現場微物跡證送鑑結果,採自被告所騎乘K3V-679號重型機車後輪輪胎中之藍色及白色纖維,與採自被害人洪智榮所著牛仔褲背面右腳褲管處之藍色及白色纖維相似,而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兩重型機車經檢視後,未發現兩車有因相互接觸而轉移之關聯性跡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0314號鑑定書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83至87、123至146、148至
244、245至247頁)在卷可考,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所示,事故後被告機車車頭朝東北左倒於路口內環山路1段106巷前之環山路1段東向西內側車道延伸處,刮地痕1.7公尺(前輪軸與後輪軸分別距環山路1段西側路緣2.6公尺與1.5公尺),被害人機車車頭朝西北左倒於路口東側環山路1段西向東外側車道上(前輪軸與後輪軸分別距環山路1段59巷東側路緣30.1公尺與27.7公尺),斷續刮地痕長61.9公尺,「刮地痕起始處位於路口西側」環山路1段西向東內側車道上、「軌跡方向平直」,車損狀況為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擦地痕、右前踏板下方破損,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擦地痕等情,足認本件事故碰撞情形乃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接近環山路1段59巷口前倒地,人車分離後,機車續往前平直滑行而未與被告機車相接觸,被害人本人則於滑行過程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辯護人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1、目擊證人吳冠陞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全程目睹車禍,車禍發生當時伊在環山路1段88號伊家門口,當時伊跟伊弟弟在一起要停車回家,不過伊弟弟表示他是聽到碰撞聲音後,才發現這件車禍;伊看到環山路1段有部5HG-927號黑色重型機車,由文湖街往環山路由西向東直行,車速很快,伊的預測應該是時速80至100公里,行經至環山路1段59巷口,有1部K3V-679號之藍白重型機車,車速很慢,但沒有停在路口觀察,直接由該巷內往統一超商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接著5HG-927號黑色重型機車沒有減速,該重型機車駕駛人削撞上K3V-679號藍白重型機車之車尾,黑色重型機車沒有撞到藍白重型機車,該黑色重型機車就直接在環山路上滑行,車禍發生後黑色重型機車是車頭朝南倒地,藍白重型機車是車頭朝北倒地,被害人倒在藍白重型機車南方1公尺多,另一方的女性乘客在藍白重型機車的車頭東方不到1公尺,坐在地上,面朝東,男生直接爬起來去扶女生;車禍發生當時伊沒有直接看到環山路1段59巷口的紅綠燈號誌,伊從內湖路1段285巷口(旁為85度C咖啡店)出來,看到行人號誌還有51秒,所以伊就紅燈右轉回伊臺北市○○路○段○○號的家,大約10秒以內就到伊家樓下,按照這樣的時間推算,環山路1段59巷還是紅燈號誌,環山路直行是綠燈,此時從巷內出來的K3V-679號藍白重型機車,伊推算應該是闖紅燈等語(見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言實在,96年11月21日晚上11點多,伊騎車從臺北市○○路○段○○○巷要右轉,巷口有號誌,當時紅燈秒數伊印象中還有
2、30秒,伊覺得太久了,所以伊違規紅燈右轉後5秒就到家了,在伊家騎樓下伊看到黑色機車在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時速大概80至100公里,過了大概5到10秒就聽到碰一聲,兩台車子相撞就起火花了,伊當時看到黑色機車的人跟車有撞到藍白機車的後座位置,但警察說藍白機車的前面為什麼有受傷,而藍白機車的後面沒有受傷,伊只是依當時記憶的情況陳述,至於確實兩車擦撞狀況伊也不清楚,伊也沒有看得這麼仔細;伊從285巷口紅燈右轉直行在環山路1段時,有看到環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的2個號誌都是綠燈,且環山路1段到2段的燈號都是一致的,所以車禍發生前環山路1段59巷及285巷口的東西向都是綠燈、南北向的號誌都是紅燈;關於伊在285巷口所看到東西向行人號誌的秒數,伊必須要更正,因為伊今天來作證已經過了快半年,所以應該以伊在警察局所講的秒數為準等語(見97年4月3日偵訊筆錄);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臺北市○○路○段已居住11、12年,本案因為伊在現場看到,回去有跟伊父親說,伊父親是西安里巡守隊,隔天里長問伊父親有無人看見車禍時,伊父親有跟里長說,警察才找到伊,伊原本不願出來作證,是伊父親要求伊出來作證,伊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96年11月21日晚上伊騎機車由南往北經環山路1段285巷,於285巷口南往北方向紅燈右轉到環山路1段,由外側車道走到內側車道,再切過雙黃線到伊家樓下,伊家在環山路1段88號,是在285巷口的斜對面;當天伊之所以紅燈右轉,是因為285巷路口南往北方向的紅燈秒數還有37秒以上,伊是先看285巷口南北向的紅燈,再看東西向行人綠燈號誌的秒數,再判斷是否要紅燈右轉,通常伊看到剩餘秒數還有30秒以上,就會不耐煩不等紅燈;伊在該處住了10幾年,伊知道環山路1段東西向的綠燈比南北向久,所以從南北向出來時等紅燈會等比較久,而環山路1段東西向的紅綠燈,只要1個是綠燈,就整條的號誌都是綠燈,每個路口相差沒幾秒,伊於偵查中提到伊從環山路1段285巷口紅燈右轉後,有看到環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的2個號誌都是綠燈,伊所指的是環山路1段59巷口、
136巷口的東西向號誌都是綠燈;伊紅燈右轉到伊家樓下後,站在伊家樓下的環山道茶飲店門口停車5秒之內,就聽到及看到1台機車以時速80公里以上由西往東騎去,該機車是走內側靠雙黃線的車道,因為當天伊載伊弟弟,伊就跟伊弟弟說這個完蛋了,伊之所以說完蛋了,是因伊發現車速很快,伊習慣會這樣覺得,伊與伊弟弟講完話後馬上回頭往東方向看,伊看到由西往東的騎士只是車身與另1輛機車的車身削到而已,人車分離,機車磨地產生火花,但伊現在無法詳細描述,由南往北的那台機車是定住的,沒有磨地,只是車子倒了,東西向機車騎士躺在地上,南北向機車乘客坐在地上、騎士位置伊忘了,3個人都在南北向機車旁邊1、2公尺;伊所說的削到是有聽到碰撞聲,就伊看來伊覺得是車與車削到;關於藍白機車的行進情形及伊紅燈右轉時看到285巷口右側之東西向行人號誌燈的秒數,因為距離事發時間最短時的印象是最清楚的,所以應該以伊在警詢中所說的為準;伊在285巷口違規紅燈右轉到伊家樓下約5秒,伊停好車還沒放安全帽就看到黑色機車經過又過約5秒,伊與伊弟弟講完話後馬上回頭往東方向看就看到車禍,又過2、3秒等語(見原審98年1月23日審理筆錄);⑷綜觀證人吳冠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事故發生前從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直行至該巷口,因不耐巷口東西向行人綠燈秒數過久而違規紅燈右轉,右轉後直行時所見環山路1段西向東之59巷口、136巷口東西向號誌均為綠燈,嗣至環山路1段88號住處樓下停放機車,於極短時間內再目擊被害人機車自環山路
1段西向東超速行駛、人車分離及與59巷口南向北駛出通過路口之被告機車發生事故之經過梗概大致相符,並 陳明 關於其在285巷口紅燈右轉前所見該巷口右側東西向行人號誌綠燈之秒數,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中所言(即51秒)為準,與常情亦無相違,且其於警詢既能說出確定之秒數,應係依憑記憶,所述當有相當之可信性。至其於原審所稱:當時285巷路口南往北方向的紅燈秒數還有37秒以上,並非確定秒數,且作證日期98年1月23日,距事發之96年11月21日,已相隔年餘,應係依其所言看到剩餘秒數還有30秒以上,就會不耐煩不等紅燈,所作之推估,自不足為憑,應以其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關於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285巷交岔路口、環山路1段與同路段59巷(與106巷不對稱)交岔路口,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管制情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稱:各該路口預設時制均為「簡單二時相」方式運作,第1時相為環山路東西向通行、第2時相為橫交巷道通行,號誌週期為120秒,且上揭路口規劃為「東西向綠燈同開」設計,惟因各路口人車需求不同,綠燈時比相異,環山路1段59巷口之東西向紅燈較285巷口之東西向紅燈提前3秒亮起,而環山路1段285巷口第1時相90秒為東西向人車通行、第2時相30秒為南北向人車通行,環山路1段59巷口第1時相87秒為東西向人車通行、第2時相33秒為南北向人車通行等情,有該處97年11月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4672400號函、98年6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097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165頁),亦即環山路1段285巷口、59巷口之東西向號誌轉換僅有3秒之秒差。而依前揭證人吳冠陞所述,其於環山路1段285巷口紅燈右轉時所見東西向綠燈號誌之秒數為51秒,其紅燈右轉到伊家樓下即環山路1段88號約5秒或10秒,再該騎樓處停好車還沒放安全帽時即看到被害人機車經過又約5秒,其與弟弟講完話後馬上回頭往東方向看到車禍又約2、3秒等情,即自證人看見環山路1段285巷口東西向綠燈號誌,迄目睹本件事故發生僅歷時約10餘秒,縱再加上環山路1段285巷口、59巷口之東西向號誌之秒差3秒,則被告機車進入環山路1段59巷路口時,該路口東西向當仍有綠燈30秒以上之通行時間,被告顯係於其行向即南北向為紅燈時進入路口甚明。
3、證人即被告機車附載之乘客賴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載伊要去買東西,巷口本來是紅燈,等伊看到號誌有個小綠人的時候再約2秒,被告才起步,伊等是行人號誌燈小綠人亮時穿越的,事故時兩車沒有擦撞,雙方是因為要閃避而均摔倒;被告在未經過路口前,有先停了1、2秒,通過路口未到7-11之前,又停了1、2秒,伊在他第2次停頓的時候點煙,之後情形伊就不知道,伊就摔下去了;伊於96年11月22日偵訊中所稱「巷口本來是『紅燈』,等我看到號誌有個『小綠人』的時候再約2秒,丙○○才起步」,伊所稱的紅燈是指(97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繪製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上所標示之)「A」,伊所稱的「小綠人」是指(同上位置圖所標示之)「D」等語(見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96年11月22日相驗偵訊筆錄、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偵訊筆錄)。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當日現場勘驗時,已確認當日繪製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上所標示之「A」是圓形紅綠燈號誌,供由環山路1段59巷南向北之駕駛人觀看,「D」是行人專用號誌,供環山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行人觀看,並經在場之被告丙○○及賴蓉瑩等均簽名確認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294至295頁之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偵訊筆錄),足認證人賴蓉瑩證述被告進入路口時,其所見之『小綠人』號誌,為供環山路1段西向東方向行人觀看之號誌(位於59巷口右側、燈面朝西),亦即當時環山路1段東西向為綠燈。
4、被告於警詢初訊時供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行駛,到環山路1段路口,「伊沒有看見當時號誌燈號為何」,但伊在路口前停車看環山路1段東西向有無來車,伊有看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但該重型機車距離路口很遠,於是伊起步左轉,伊左轉到一半時重型機車不知為何倒地滑行,而駕駛飛起撞及伊車不知何部位,伊車也倒地而發生肇事;臺北市○○路○段○○巷口有交通號誌,「當時交通號誌伊並沒有注意看」,當時伊騎著重機車載友人賴蓉瑩要去對面7-11買煙,「當時伊並沒有特別注意交通號誌」,但是伊有停下來確定左右有無來車,確定之後伊騎出去有聽到聲音,當時洪智榮的重機車係由文湖街往港墘路的方向走還蠻快的,時速可能有80到100公里之間,但是距離還有點遠,伊便從環山路1段59巷口騎過去,之後對方的機車便開始打滑,伊也不清楚他是否為了閃避伊,之後他的重機車便打滑了60多公尺,而他人直接飛往伊這邊,之後碰的一聲,伊後面的友人便飛出去了,而伊也倒在地上,對方則是動也不動的臉部朝下,之後警方到場後,立即通知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719號偵查卷附96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已自承肇事前並未注意路口號誌,雖有看見被害人機車急駛而來,但自忖距離尚遠而逕自駛出進入路口等情。又本件經偵查及審理中分別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咸認肇事主因均為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次因為被害人超速行駛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249至253頁、原審審理卷第193頁至195頁),亦均無不合,本件被告確於其行向即環山路1段59巷南北向為紅燈時駛出進入路口,顯無疑義。
5、至被告及證人賴蓉瑩嗣雖均翻異前詞,被告辯稱:伊係等59巷口南北向之綠燈時始起步穿越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證人賴蓉瑩於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前一刻伊正在抽煙,被告第2次停頓時伊點煙,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停頓,伊也沒有注意到東西向來車,伊記得伊花了1、2秒時間點煙,之後就發生車禍,伊在點煙時看到小綠人號誌燈,該號誌是要給南北向的59巷行人看的(意即被告進入59巷路口時,南北向為綠燈、東西向為紅燈)云云(見原審98年1月23日審理筆錄)。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賴蓉瑩此節陳述,與其等前揭於警詢或偵查中分
別陳稱:伊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看交通號誌(見被告96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8頁)、伊所稱看到的「小綠人」號誌是指(97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繪製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上所標示之)「D」,即位於59巷口右側、燈面朝西、供環山路1段西向東方向行人觀看之號誌等情(見賴蓉瑩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偵訊筆錄),明顯歧異。
而警詢時間較案發之際為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及考量民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所述自較可信;且證人賴蓉瑩於審理中標示其所稱點煙時之地點,極靠近路口之西南角(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315頁編號5相片、第317頁編號9相片),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標示其於審理中所稱點煙時看到之小綠人號誌,係在59巷口右側、燈面朝北之號誌燈(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317頁編號8相片),而觀諸該兩處地點之相對位置,較靠近賴蓉瑩所稱點煙地點之行人號誌燈,應係其於前述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偵訊筆錄中所稱位在59巷口右側、燈面朝西之號誌(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317頁編號8相片),證人於審理中改稱所看到之號誌為燈面朝北之號誌燈,顯與常理相違。其二人此節翻異前詞之陳述,洵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證人吳冠陞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有
相撞云云(見97年4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98年1月23日審理筆錄),然查該證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已證述:黑色重型機車駕駛人削撞上K3V-679號藍白重型機車之車尾,黑色重型機車沒有撞到藍白重型機車等情明確(見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而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縱為上開陳述,但亦陳明關於確實之擦撞狀況伊不清楚、距離事發時間最短時的印象是最清楚的等情(見97年4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98年1月23日審理筆錄),此節自當以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準,亦不得因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該細節部分之證述,與前揭關於被害人僅身體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未相接觸之認定有所出入,即遽認該證人之證言全不可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印象中哥哥(證人吳冠陞)一直在看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留意交通號誌,也沒有注意車禍如何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2頁、123頁),是其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甚明,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本件因被害人於車禍後之情況嚴重,未以呼氣方式進行酒
測,係由三軍總醫院於進行病理檢查時,一併檢驗血液內有無酒精成分,而經檢驗結果為「Undetectable」,意即探測不到之意等情,業據現場處理員警許育銘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且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見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按,自無被告所質疑未對被害人實施酒測之偏頗情事;
⑷、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被告於
其行向即環山路1段59巷南北向為紅燈時駛出進入路口,而有闖紅燈事實之認定。
6、另本件事故除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61.9公尺,則依行車速度公式計算結果,時速應為約88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8日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此情核與證人吳冠陞證稱被害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由環山路1段西向東直行時之車速很快,應有時速80至100公里乙情(見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97年4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1月23日審理筆錄),亦無不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原審審理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件被害人確於事故前在環山路1段西向東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固值非難,而與有過失,惟上揭路口規劃為「東西向綠燈同開」設計,已如上述,且台北市○○區○○路交叉路口甚多,則依常情,被害人若非已見前方路口為綠燈,其有路權可順利通過無虞,豈敢以如此高速奔馳,而不虞對向路口車輛駛出?亦可佐證被告當時行向應係紅燈。
7、辯護人於本審聲請調閱案發當時環山路1段59巷對面統一超商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依監視畫面(以畫面上方時間為準)
1.9時1分21秒有機車由南向北通過該路口。
2.9時1分54秒有汽車由西向東抵達西側人行道處停等。
3.9時2分10秒至9時2分19秒:二行人由南往北第一位以小跑步通過路口,第二位步行通過路口,東西向車輛為停等狀態。
4.9時2分20秒至9時2分23秒:一行人由北往南奔跑進入路口,東西向車輛為停等狀態。
5.9時2分20秒起:環山路東西向有一計程車起駛,其他車輛為未動。
6.9時2分24秒起:環山路西向東停等號誌之第一台黃色計程車開始移動,該車並於9時2分29秒開始加速。
7.9時2分29秒起:環山路一段東西向多輛汽、機車均起駛並進入路口。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上方9時2分25秒至29秒間,環山路一段東西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係第1時相。而該路口號誌週期為120秒(2分鐘),已如上述,可知,環山路一段東西向該路口之前一週期綠燈約為9時0分25秒至29秒間。又第1時相秒數為87秒,綠燈結束時間約9時1分52秒至56秒。而被告所駕駛藍白機車係於畫面上方9時1分24秒(畫面下方於96年11月21日23時37分53秒)倒地,已如上述,縱認被告通過該59巷口時間至倒地時間為4秒,即於9時1分20秒通過該巷口,當時環山路一段東西向仍於綠燈甚明,被告顯係行經該路口闖紅燈,而有違反號誌管制情事。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於9時1分21秒有機車由南向北通過該路口,距被告機車倒地時間更早3秒。顯見,在被告機車通過該巷口之前,另有一部機車亦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口,惟死者所騎機車時速約88公里,刮地痕長61.9公尺,已如上述,則車速以一秒計,每秒約行進244公尺(000000公尺÷3600秒),顯見死者發現前方路口有機車穿越而緊急煞車時,距離該路口約62公尺,依上開秒速換算,距與被告機車擦撞之時,尚不及一秒,正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行經該巷口之際,而與在被告之前闖紅燈通過之機車無涉。且死者係緊急煞車而機車倒地,並非因天雨路滑自行滑倒,若非被告違規闖紅燈,死者何須緊急煞車致失控機車滑倒在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駛而闖紅燈,致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前見被告騎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時已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滑行,其身體與被告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受傷後不治死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堪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超速行駛,固與有過失,仍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冠陞之父親,以明其與被害人有無親屬關係,惟證人吳冠陞之父親姓吳,被害人則姓洪,已非同姓,且本件係檢察官囑警方查訪目擊證人(偵卷第78頁),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去問附近鄰居,鄰居說有二個人有看到,去詢問證人吳冠陞,他才說他有看到,我們是整個附近之住戶都去問等語(原審卷第83頁);證人吳冠陞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是西安里巡守隊,我原本不願出來作證,父親要求我出來作證,因為我在現場看到,回去跟我父親說,隔天里長問我父親有無人看見車禍時,我父親有跟里長說,警察才找到我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可知,係警員主動查訪,才找到證人吳冠陞,並非證人吳冠陞受其父指使,才挺身作證。又證人吳冠陞證述之內容,係其當日返家之路線及所見燈號情形,並述及被害人超速行駛情形,並無偏頗一方,是辯護人此一聲請,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719號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駕駛態度至為輕忽,且其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生命損害,於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本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甫成年而無前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三人均倒地不起,涉案人車均為公眾發覺,無從隱匿,自無自首之餘地。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行,與自首而受裁判之法義不符。又被害人刮地痕為53.7米,刮地時慣性動能或阻抗力不同,原審據以推論被害人車速達時速88公里,誠有疑義,且被告夜間習以該改裝機車,搭載女子於附近巷弄飆馳,致害人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合情理云云。惟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警員到場時自承肇事,已如上述,現場雖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但被告僅受輕微擦傷,仍可自由行走,且有被告女友在場,及一般民眾在現場圍觀,若非被告自白肇事,警員尚難直接發覺被告肇事,自屬未發覺。又肇事係指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至被告駕車行駛有無過失,原待法院進一步加以認定,被告否認有過失,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無礙其自首之成立。又被告是否平日飆車成習,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當時車速甚快,業據證人吳冠陞證述明確,原審依行車速度公式計算結果,認定被害人車速達時速88公里,自有相當之科學依據,雖不中亦不遠,已超出該路段速限甚多,被害人顯有過失,則原審量刑,尚符罪責相當原則。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能支付之金額差距太大所致(原審卷第31頁),並非被告不願和解,不能據此認被告並無悔意,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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