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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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八、六六七元,惟未繳納該項稅款,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申請以股票實物抵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八七四一號函復原告,以現行所得稅法尚無實物抵繳之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應准予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訴願決定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由,否准原告分期繳納,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母法之規定,依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即得申請分期繳納,並未設限產生財產損失之原因,而財政部前揭解釋令,限制排除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即不得申請分期繳納,顯然違反母法之規定,依原立法之意旨,謂「現行稅法尚無緩繳稅捐之規定,為顧慮納稅義務人實際困難,適應事實需要,爰予明定,以資因應」,故依其立法理由,只要納稅義務人有實際困難,不論其原因,應准予分期繳納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故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揭法令。
㈡、原告今因有股票股利才被認定有所得,須繳納所得稅,所得稅係依附股利所產生,因此以產生所得稅之所得實物抵繳所得稅,且應屬合理。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納所得稅高達一六、○五八、六六七元,且課徵所得內容主要為股票股利,實際上並無現金收入,原告確實有困難無力繳納稅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得以實物抵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計一六、○五八、六六七元,惟未繳納該項稅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准予延期再分期繳納稅款,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申請以股票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之應納稅款,本局除依規定予以否准外,並請其依限繳納該項稅款及延期申報之利息、滯納金、滯納息,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現行所得稅法尚無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又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分屬不同之租稅,其性質、規範對象及稽徵程序等各自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告訴稱因八十七年下半年股市脫序、投資損失慘重等情,參酌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函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之重大損失,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因所持有之財產不易變現,尚難謂為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曾就本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繳納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函被告,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准予延期三年後再分期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繳稅款。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六○七五六號函復原告,以申請延期、分期繳納稅捐之理由,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延期繳納之要件,否准其申請。原告就此延期、分期繳納稅捐遭否准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而原告於本件係請求以實物抵繳稅捐,並非申請延期或分繳納,此觀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訴願書之訴願聲明甚明,訴願決定書竟引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延期之法條作為駁回訴願決定之依據,殊有未合,本件應就原告申請之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項為審究。是以兩造對於起訴書理由主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限制排除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之情形,不得申請分期繳納,顯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實只要納稅義務人有實際困難,不論其原因,即應予許分期繳納云云,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理對象,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三十條第二項固有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惟上開實物抵繳之規定係規定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尚無以實物抵繳之規定,且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分屬不同之租稅法,其性質、規範對象及稽徵程序均各自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且原告今因有股票股利才被認定為有所得,須繳納所得稅,該稅賦係依附股利所產生,原告確實有困難而無力繳納,應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實物抵繳。
㈡、被告答辯主張略謂:現行所得稅法尚無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又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分屬不同之租稅,其性質、規範對象及稽徵程序等各自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本院判斷如下: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計一六、○五八、六六七元,惟未繳納該項稅款,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申請以股票實物抵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被告以現行所得稅法尚無實物抵繳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因八十七年下半年股市脫序、投資損失慘重等情,亦非得以實物抵繳之理由。
四、從而,被告以現行所得稅法尚無實物抵繳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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