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旗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瑞旗公司,議定買賣總價為二○五、六七二、○一九元,並約定尾款買方無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時,將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分六年六期加計利息給付賣方,嗣原告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轉存售地款一○、○○○、○○○元及四○、○○○、○○○元入其長子丙○○在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瑞旗公司八十五年依約定應支付予原告之售地尾款利息款三、七五七、二八○元,均支付予其子丙○○,丙○○並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三、七五七、二八○元,贈與淨額為五二、七五七、二八○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八、四九三、六四○元,並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一八、四九三、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所核課贈與稅各款項均屬私人借貸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申請復查,亦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復查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調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二科第00000000號函),該通知書受文者為原告,而原告未曾簽收;原告更未委託丙○○為任何陳述,其調查應無效力。即使合法送達,其調查尚無拘束經濟活動之效力,更逞論不法。
㈡、被告指原告所稱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案備詢,始知稽徵機關調查所為何事等情,核不足採。其不足採理由及法令依據未見敘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預先知曉調查何事及證明原告何時知曉,勿僅以自由心證「核不足採」。
㈢、被告稱原告「臨事補據」乃臆測之詞。原告係接獲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二科第00000000號函之後,始知涉及贈與稅案件。而被告所稱本案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僅係要求丙○○將出○○○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土地予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資料,函寄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原告既不知被告係調查原告是否贈與,則無「臨事補據」之動機,誠如復查決定所述,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案備詢,始知被告調查所為何事及其大致內容,而非單純協助調查,而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還款,被告係倒果為因,稱原告臨事補據。
㈣、所謂「訴願人並未能提示借貸相關事證」純屬臆測,原告復查及訴願時便已提示借據及還款紀錄為憑,被告應有案可稽卻視而不見,如原告未提示借貸相關事證,何來「所檢附之資金轉回證據」?如認為借據「匯回款項證明」不實,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曲解「贈與」定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原告借錢予丙○○,丙○○尚且支付利息(有匯款轉帳單據為証),並非無償給予他人之行為。「匯款轉讓單據」僅能代表資金流動,據以「推定」為贈與顯然違法。原告主張係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借據、還款、匯付證明及談話筆錄可稽,被告卻視而不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贈與稅部分:
1、查本件資金移轉案件,業有原告與瑞旗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款對帳單、匯款轉帳單據、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丙○○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承認有取得上述款項之談話筆錄及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表示資金確轉入其帳戶,且由其陸續用於投資股票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資金轉移及允受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純屬私人借貸關係,並提示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共十七筆十四張金額計一五
五、五○○、○○○元陸續還與原告款項之匯款單據、支票及存摺資料影本以資證明。惟因所提示資金流程資料日期均在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查基準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及丙○○提供本案價款流向資料之後,顯為臨事補據,不足採信。又本案原告在復查申請書中表明尚有資料待整理補呈乙節,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附,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取據丙○○雙掛號簽收回執聯,惟直至本次行政訴訟原告仍未再補附其他證明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議,惟同樣並未提示非為贈與之相關事證,因其未盡到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仍由財政部予以駁回。
2、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案件時,於交查簽收後即予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外,倘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此為稅捐稽徵法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查本件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有前揭匯款行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及丙○○提供本案價款流向資料,該函並經丙○○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收,有郵件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則被告以上開函件送達日為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無不當。原告訴稱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案備詢始知被告調查所為何事等情,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承認系爭資金係由其子丙○○領受,則已生民法動產交付之效果,其既主張非為贈與僅係借貸,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示借貸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該筆資金迄被告開始調查之八十七年,轉入丙○○帳戶已有二年期間,至所檢附之資金轉回證據,均在被告進行調查後所為,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之意旨,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涉及以自有資金五三、七五七、二八○元贈與其子丙○○,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首揭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款對帳單、匯款轉帳單據、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一
八、四九三、六四○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妥。理由
壹、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出售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予瑞旗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存部分售地款一○、○○○、○○○元及四○、○○○、○○○元於丙○○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瑞旗公司八十五年依約定應支付予原告之售地尾款利息款三、七五七、二八○元,亦由丙○○領取。案經被告核認原告資金移轉屬贈與行為,除開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一八、四九三、六四○元外,並科處一倍罰鍰,原告不服,遞次提起行政救濟,此有原告與瑞旗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款對帳單、匯款轉帳單據、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丙○○承認取得上述款項、資金轉入其帳戶、由其陸續用於投資股票之談話筆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資金移轉應屬借貸關係,且已有還款事實,匯款轉帳單據僅能代表有資金流動,承認有取得款項與贈與不可混為一談,不能推定為贈與,否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案備詢,始知被告調查所為何事及大致內容,而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還款,此日期應在被告開始調查之前,並非臨事補作等語。
參、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查得原告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丙○○提供土地買賣價款流向資料,該函並經丙○○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函之內容為:「台端八十三年間出○○○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土地予瑞旗實業公司,請提供買賣(私)契約,價款收取證明及價款流向(用途)資料」,顯見原告於上開通知函送達日起,原告即可知被告已開始調查系爭案件原告所辯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案備詢始知被告調查事由,核不足採。
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金流動僅為借貸關係,且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還款云云,惟原告所提丙○○之借據,係由受款人丙○○所出具,丙○○與原告利害相關,無從確切證明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至於所檢附丙○○將資金轉回及利息之證據,係提出存摺之匯款紀錄及匯款收入傳票等影本,惟該匯款日期均在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對原告進行調查後,足見係事後所為,自不足作為認定雙方有借貸契約之證明,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茲證明。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故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資金由丙○○領受,又未能證明雙方屬借貸關係,被告將該筆資金移轉認定屬贈與行為,並據以為處分,並無違法。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買賣土地所得價款共計五三、七五七、二八○元贈與其子丙○○,超過當年度贈與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款對帳單、匯款轉帳單據、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已明確,被告除據以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一倍罰鍰一八、四九三、六四○元,核無不妥,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屬合法。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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