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有實際困難,不論其原因,即應准予分期繳稅捐,訴願決定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不准上訴人分期繳納,違反上開母法規定,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法令;上訴人因有股票股利才被認定有股利所得,因此以產生所得稅之所得實物抵繳所得稅,應屬合情合理;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應納所得稅高達一六、○五八、六六七元,主要為股票股利並無現金收入,確實無力繳納稅捐,因此懇請准以股票實物抵繳所得稅;至於被上訴人以現行所得稅法尚無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又所得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分屬不同租稅,其性質、規範對象及稽徵程序等各自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云云,實脫離現實經濟活動,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完全忽略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況股利股票低於面額,卻按面額繳稅,造成實質所得低而以較高之面額核算所得稅,又不准納稅義務人以股票股利抵繳,造成雙重不公平的稅制,行政機關應本職權放寬規定或修法,豈可概以依法無據予以不准抵稅等語。核其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