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霖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霖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霖峻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卡拉OK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因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已係二犯酒駕(前次判處拘役50日確定),酒測值
0.48毫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市區道路,更自撞安全島而肇事,犯罪情節暨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