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簡崇經 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游駿 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雖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但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參照)。揆諸「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因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僅準用第444、449、第45
0條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或有、無理由之判決,而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足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縱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仍不得以此廢棄原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開庭通知於民國102年
7月8日送達時,適逢伊出國工作期間,伊未收到開庭通知,致伊未能於同年8月1日出庭辯論;㈡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被撞之一方,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全屬荒唐捏造,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伊有詐欺、侵害個人資料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前揭日期送達上訴人戶籍址「桃
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立大保全勤務主任陳宏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綜觀原審卷證,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及審理期間,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他送達處所或送達代收人,亦未陳明有何不克到場而須延展庭期之情事,上訴意旨復自陳其出國原因為工作(見上訴卷第41、51頁),堪信其主觀及客觀上仍係以其戶籍址為住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之規定,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而其之不到場,顯係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核無違法。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以此程序上事由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已然無稽。
㈡至上訴人否認有擦撞訴外人 江永騰 所駕車輛之行為並否認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一節,乃係泛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事後有無對其犯罪,更與本件基礎事實無關,揆諸次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記載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上訴卷第41頁),似為提起反訴之意,然該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況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本院對此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寶貴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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