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吳東昇 (原名 吳家宏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57號、1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立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東昇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10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述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4號裁定減刑,並就得減與不得減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簡立凱於97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
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吳東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易字第1751號判決並減刑為2月15日、6月、1月15日、拘役2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另因: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640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另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⑦至⑫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⑤拘役20日接續執行,吳東昇於96年9月5日入監服刑,於
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三)均仍不知悔改,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立凱駕車搭載吳東昇,於102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粗坑17號 吳朝福 住宅附近道路,推由吳東昇強行開啟前述住宅廚房窗戶,損壞窗戶拉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吳東昇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天花板,強行拉出竊得分離式冷氣機銅管約4米,並持質堅形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保全線路,竊得中興保全感應發報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各約1千2百元及3萬元),另由簡立凱在外開車等侯接運。嗣吳東昇贓物搬回車上途中,因行竊過程中已觸動保全警報,警方、義警、保全人員均到場圍捕,吳東昇見警前來,徒步快速逃逸,簡立凱則上車駕車逃離,旋撞上路墩,而為警當場查獲。吳朝福嗣雇工修理前述天花板、重裝冷氣管線等,花費約1萬元,足生損害於吳朝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立凱、吳東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朝福、證人 向義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文燕 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逮捕經過蒐證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東昇另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東昇同時加重竊盜及毀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吳東昇並毀損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其於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