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0年12月3日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唐慧文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同向適有 簡豐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前方之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簡豐陸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簡豐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簡豐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志華肇事後,雖見簡豐陸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逕自駛離現場,棄簡豐陸於不顧。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豐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志華被訴肇事遺棄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豐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與被告共乘機車之人唐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邱順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林天生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過失肇事,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表明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91頁)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自主性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並於10
3年2月27日完成捐款,此有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其對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認其情狀倘處以較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若依累犯加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必須入監服刑(被告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疑,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等情,誠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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