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勃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9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勃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⑴倒數第4至5行關於告訴人傷勢部份應補充為「 王怡婷 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遠端脛腓關節分離、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右膝關節半脫位及血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⑵倒數第4行關於被告自首部分應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賴勃文及王怡婷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賴勃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又警員在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賴勃文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勃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明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電線桿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案發時為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在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怡婷時,竟疏未注意,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以時速8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經肇事地點,致不慎撞擊該處之電線桿,賴勃文及王怡婷均因而人車倒地,王怡婷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認其所受關於『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部分之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後,傷害部位初期仍有疼痛感,日後亦不建議做激烈運動(如籃球、羽球等需瞬間扭轉、急停之運動),惟所受傷害部位,機能效用非完全喪失,如定期復健,情況將可獲得改善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重建手術後,機能效用既非完全喪失,如能定期復健,情況更可獲得改善,自與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要件不符,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怡婷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核被告賴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勃文於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警員在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頗差,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