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荔花被告周錦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荔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周錦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 琪姐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丙○○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姐」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3時許,由丙○○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某不詳應召站門號0000000000號,媒介該不詳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該應召站由綽號「琪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負責接送工作(俗稱 馬伕 )之甲○○、應召女子 鄭晴云 聯繫。同日18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鄭晴云至丙○○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與○○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由丙○○介紹鄭晴云與男客 張自強 見面並確認後,鄭晴云隨即搭乘男客張自強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311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甲○○則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街處暫時停車,等待於完事後接送鄭晴云離去,約定應召女子鄭晴云分得2-3千元、丙○○可分得媒介費1千元、甲○○可分得接送每小時2百元之金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循線跟監之員警,在上址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媒介營利所得1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晴云、張自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姐」之女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1千元,為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