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瑄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付重利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劉清偉 詢問是否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害人因急於用錢而同意重利集團之借款條件與高額利息支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重利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重利之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予重利集團使用,造成重利集團得用以聯繫急需用錢之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被害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易衍生社會問題之潛在危險性,然重利集團卻因而得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係需錢孔急並出於自由意願下向重利集團借貸,所生損害尚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1年度偵字第26138號被告張家瑄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瑄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日,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錢莊業者經營重利聯絡使用之人頭電話。 嗣劉清偉 於101年5月間,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 小陳 」之錢莊業者來電招攬放貸事宜,因劉清偉需錢孔急,隨即於101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持其簽發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面額11萬6000元支票1紙,向「小陳」借款11萬6000元,約定利息每7日為1期,每期3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573.28%),並依「小陳」指示將利息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蕭于涵 帳戶內,總計24萬5000元(蕭于涵所涉幫助重利罪部分另提起公訴)。嗣劉清偉無力繳納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重利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