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簡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江永騰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
口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
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
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被保險人江永騰,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
行使江永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
險理算書、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保
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案發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然
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卻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承保汽車,
致擦撞系爭承保汽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
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承保汽車,致擦撞
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
駕駛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明灼。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35,733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3,722元、烤漆費用7,377元、工資費
用14,634元,共計為35,733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3,722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承保汽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1日,系爭承保汽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72元為限(計算
式:13,722元×1/10=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烤漆費用7,377元、工資費用14,634元,共計23,383元,是
原告既已賠付江永騰35,73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
汽車損失23,38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