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榮達
張慶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
247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榮達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義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榮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0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未悔改,與張慶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7日2時許,由范榮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慶義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路旁,徒手竊得世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陳光慶 管領之鋼管拉桿1批(重約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後面之百進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林泓瑜 ,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10月27日2時20分許,由范榮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慶義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路旁,徒手竊得 孟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陳世熹 管領之廢鐵1批(重約200公斤,價值約2,000元),並持往百進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林泓瑜,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由范榮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慶義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公廟內,推由范榮達在旁把風,再由張慶義徒手竊得 蔡宗哲 管領之鋁門兩扇(重約10公斤,價值約1,500元),並持往百進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林泓瑜,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10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由范榮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慶義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圍牆旁,推由范榮達徒手竊得 黃鶴國 所有之鑄鐵溝蓋
2塊(重約80公斤,價值約800元),並持往百進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林泓瑜,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榮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被告張慶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光慶、陳世熹、蔡宗哲、黃鶴國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林泓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貨單3張、竊盜案件現場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榮達及張慶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榮達及 張義慶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榮達、張慶義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范榮達與張慶義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榮達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0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范榮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范榮達、張慶義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范榮達、張慶義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復未尊重他人財產,竊取被害人陳光慶、陳世熹、蔡宗哲、黃鶴國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所竊財物價值僅各2,500元、2,000元、1,500元、800元,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范榮達、張慶義本案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范榮達、張慶義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范榮達、張慶義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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