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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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蔡淑真
蔡振玉 蕭淑芬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事件超逾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佐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約81,320,346元(含本金47,723,542元、87年3月13日至100年6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1,616,847元、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585,485元、執行費用394,472元),而聲請人有爭執且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約為42,850,912元(聲請人雖主張有爭議之債權額即彼等繼承所得金額為35,080,534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針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9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84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七小段320地號土地,聲請人繼承所得為該三筆土地價值3/5,應為15,540,756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7,770,378元),是相對人之債權在38,469,434元範圍內將因執行延宕而無法即時獲償,其所受損害以停止執行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8,270,928元(即38,469,4345%4.3≒8,270,928),爰取其概數85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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