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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