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烜機械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167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查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187,746元,惟大烜機械公司之資產僅值55,781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欠稅明細表,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申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經查:
大烜機械公司之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人,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欠稅明細表可稽,該債權人可藉由行政執行程序取償,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無利用破產制度之必要。而大烜機械公司業已解散進行清算中,僅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並無聲請人所述虧損持續擴大之可能。準此,聲請人聲請大烜機械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