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4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認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供己之用,並分別於93年7月1日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同年9月
7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第
3室」、同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總計2把。
二、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並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併案,原審未及論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併案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為本次之連續竊盜犯行,實不宜僅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扣案鑰匙2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扣案物│├──┼─────┼──────────┼────┼─────────┼───────┼─────┤│1│93.07.01│桃園縣中壢市○○路53│丁○○│以自備鑰匙竊取FCC-│被告自白、被害│鑰匙1支│││1時許│號││330重型機車(價值│人指述、證人洪│││││││約1萬元)│ 福麟 證述、贓物││││││││領據、照片2幀││├──┼─────┼──────────┼────┼─────────┼───────┼─────┤│││桃園縣中壢市○○街附│己○○│趁SMI-093號機車行│被告自白、被害│││2│93.08.30│近││李箱未關好之際,徒│人指述、贓物領││││17時許│││手竊取行李箱內之手│據│││││││提包1個(內有鑰匙││││││││數十支、印章等物價││││││││值約2千元)│││├──┼─────┼──────────┼────┼─────────┼───────┼─────┤││93.09.02│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丙○○│趁機車行李箱未關好│被告自白、被害│││3│4時30分許│中山路口││之際,徒手竊取行李│人指述、贓物領│││││││箱內手提包1個(內│據│││││││有台新銀行存簿、帳││││││││單等物,價值約5百││││││││元│││├──┼─────┼──────────┼────┼─────────┼───────┼─────┤││93.12.09│桃園縣桃園市○○○街│乙○○│以自備鑰匙竊取FEU-│被告自白、被害│鑰匙1支││4│18時許│192號前││616號重型機車│人指述、證人陳││││││││致誠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