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玖顆(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9顆,其毛重為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毒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9顆(毛重4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