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98年度勞小上字第
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136號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
621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無法即時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估計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為1,082元(9621x5%x(2+3/12)=1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用及其他風險等,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千元為適當,故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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