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華
陳劭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1張、被告周秀華、陳劭瑄傷勢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周秀華、陳劭瑄均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互為暴力相向,所為實皆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以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告周秀華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劭瑄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華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陳劭瑄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1201室居所欲與之理論時,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周秀華、陳劭瑄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周秀華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陳劭瑄則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周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華、陳劭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華坦承不諱,然被告陳劭瑄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是被告周秀華敲伊房門, 伊才 開門,之後即遭被告周秀華持房內高跟鞋傷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提出之案發當日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周秀華、陳劭瑄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