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祐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祐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112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4.73公克)、大麻煙油管2支,詳111年度核交字第1023號卷第21頁,111年度毒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核交字卷第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核交字卷第33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2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9頁),則該包裝袋、包裝罐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73公克)2煙油管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電子煙主機1支4研磨器1個5大麻儲存罐1個6捲菸紙1包7煙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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