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8之租處」、第3行至第4行「徒手毆打 林美玲 」應補充為「徒手毆打林美玲之左臉部1巴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林美玲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育騏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林美玲起糾紛,竟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0號被告徐育騏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許,在其與林美玲之共同友人 陳柯淑女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因債務問題與林美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美玲並拉扯林美玲之頭髮,致林美玲受有頭皮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育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陳柯淑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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