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巧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巧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巧羽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某釣蝦場,飲用含有酒精之胡椒蝦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臉色潮紅、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攔查員警 彭正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車籍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39至4
7、71、87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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