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85元,及其
中22,378元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1,561元自101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書、交易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