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善濠
相 對 人 蔡天贊
代 理 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90
7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
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8頁),是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謝琬萍
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