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逸文
被 告 洪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為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他人使用收益,於民國
100年委託被告承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遲未完工,致系爭工程延誤6個月,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原告計受有120,000元
之損失,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2月中旬受原告委託承作系爭工程,
施工工期計6日,系爭工程於完工當日業經原告驗收完畢,
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爭議於101年4月26日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間委由被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遲未完工,致系爭工程延誤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租金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是否
受有租金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致其
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如上金額之租金損失等語,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
系爭房屋能否順利出租之原因本不一而足,端視租賃市場
行情是否活絡、租金若干及房價漲跌情形如何等因素而定
,而原告固於101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並可按月收取如
上金額之租金,然此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
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其所失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負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無據。況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