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宋長城
被 告 徐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
然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謂合法。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長
茂、徐彩雲、 劉晏佐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被告徐彩雲部分,本院業已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被告 孫長茂 、劉晏佐部分,則因起訴不合法,亦
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顯有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而與前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保護管束中之更生人,被告係更生保護
協會老師,被告曾答應原告要介紹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進行職業訓練,並
簽訂契約,惟被告卻未替原告書寫推薦函,導致原告未錄取
職業訓練,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更生保護協會之幹事,專門負責輔導更生人
就業及職業訓練的,伊的工作是輪班的,原告來的那天剛好
是輪到伊值班,而伊係於100年8月1日開立「更生受保護
人身分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數位電腦繪圖設計證照班招生簡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更生受保護人身份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職業訓練招生簡章等件為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
要旨)。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據此,本件原告固主張曾請求被告為其撰擬推薦書信乙
節,然查,被告固係更生保護協會之幹事,輔導更生人就業
及職業訓練固為其職責範圍之一部,惟更生人能否錄取職業
訓練進而取得工作機會,仍需視更生人之個別狀況而定,難
認被告因職司輔導更生人就業及職業訓練即負有保證原告錄
取職業訓練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
因之事實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2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