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宋長城
被   告  張長茂
       劉晏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
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
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受保護管束中之更生人,被告劉晏
佐前曾介紹原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
中心(下稱訓練中心)進行職業訓練,並說明有工作者受訓
可申請6成之薪水,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底曾申請參加中
餐廚師班之職業訓練,然未獲錄取,同年6月中旬再度報名
「100A028-餐飲廚藝管理班」(下稱「餐飲廚藝管理班」)
之訓練,雖於7月7日進行面試,但亦未獲錄取。原告嗣後
告悉訓練中心秘書即被告張長茂,原告為受保護管束中之更
生人,故於面試時始答稱需請假,被告張長茂嗣承諾只要原
告檢具轉介單或推薦函等證明文件,即允許原告以備取身份
錄取。原告屢向被告劉晏佐請求發給轉介單及表現良好之證
明,並陳明此攸關其職業訓練錄取否,然被告劉晏佐均未以
電話回應,而原告因心裡著急,於7月28日或29日再次前往
訓練中心,被告張長茂告以遲未收到轉介之證明文件,故該
梯次職業訓練之學員皆已定案覆稱。原告趕緊找被告劉晏佐
向更生保護協會聲請,取得更生受保護人身份證書後,原告
即轉交予被告張長茂之秘書,並委請被告劉晏佐傳真轉介單
至訓練中心。然原告於同年8月1日至訓練中心,被告張長
茂卻以更生受保護人證書僅得證明原告更生人之身分,原告
之老師並沒有推薦原告等語回覆。經原告嗣後詢問,被告劉
晏佐亦坦承未填寫任何轉介單予被告張長茂,因該次職業訓
練已經額滿。被告劉晏佐身為觀護人,理應有義務替更生人
之原告尋找工作,而被告張長茂於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後,卻
未錄取原告參加職業訓練,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張長茂、劉晏佐應各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張長茂則以:伊擔任訓練中心秘書一職,負責招生及錄
取訓練的業務等語;被告劉晏佐則以:伊為本院地檢署觀護
人,工作內容是執行檢察官指揮之保護管束業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360,000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相
同,原告對被告依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長
茂、劉晏佐應各給付原告120,000元,雖金額不同,惟其前
後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
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原告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