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
領款項,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為期
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延滯
期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
18日就本件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8月18日登報公告,富全公司
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
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6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