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徐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021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28%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申請貸款5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與原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
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僑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繳款確認書、信用授權書、放款交易
催收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7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