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林珮瑤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1月3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53,150元,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票款債權至102年1月30日剩餘
42,550元,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於超過42,55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抗辯略以:伊並不否認原告積欠票款債權僅42,050元(
原欠42,550元、本票裁定後原告於102年3月4日匯入500元)
,雖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本票裁定金額有誤,惟被告
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執行命令聲請執行金額僅尚
未清償之42,050元,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票款債權欠款餘額自始互為一
致之陳述,並有兩造所提出互核一致之還款明細表可憑。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亦僅就雙方互為一致陳述之
欠款餘額42,050元及遲延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執
行費用341元,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3月22日中院彥
民執102司執午字第2547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其金額少於
原告聲明所載金額42,550元;茲原告僅因不欲被告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對其扣薪(見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2,55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難謂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2,55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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