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 告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由訴外人 邱鑾 提供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與訴外人莊國士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由邱
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開基地則由 邱巒 保有應有部分1/
2,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訴外人 劉慧玲 取得。嗣後邱鑾將
系爭房屋與莊國士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互易使用,系爭房屋由莊國士所有及占有使用中,
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向劉慧玲承租系爭房屋,經莊國士
同意劉慧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交付占有,期間自98年
1月1至102年12月31日止。劉慧玲既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
有人,且經系爭房屋合法占有人莊國士同意而為出租,雖邱
鑾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仍然繼續存在,
自得提其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劉慧玲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一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條適用前提必須出租人為租賃物所
有人或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得類推適用本條規
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曾對劉慧玲及莊國士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劉
慧玲及莊國士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本件被告
,渠等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審理中撤回上訴,經本件被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6390號遷
讓房屋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雖主張向劉慧玲承租系爭房屋,且經所有人莊國士同意,然
劉慧玲與莊國士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
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
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