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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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中豪
廖嘉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404號、第74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滕中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捌拾捌點伍玖壹伍公克)均沒收。
廖嘉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捌拾捌點伍玖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滕中豪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中豪、廖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滕中豪、廖嘉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滕中豪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考量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滕中豪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惟被告廖嘉瑋並未有累犯之適用,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亦量處被告廖嘉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審酌前情,認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較符罪刑均衡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計3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0.60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88.591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第73頁),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等因持有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