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逸宏(下稱被告)歷次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556公克)之情,有該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則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原審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49、150號」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核於自首要件,爰依法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55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施用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宣告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然原審竟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考量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有患精神疾病之妻子、年幼之子女待伊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供警扣案,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確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亦據原審予以減輕其刑各情,均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無理由。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原審概括審酌在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犯又構成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惟其又符合自首要件,再依法減輕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乙節,尚非至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