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
公訴人臺灣花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癸○○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判決確定,被告現執行此案)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開竊盜案件判決後,仍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利用凌晨三、四時之夜間時刻,以破壞花蓮縣境多家店舖、住宅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未據告訴)以開啟鐵捲門之方式,侵入店鋪或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他人之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件所示),得手後將錢財供己把玩電動玩具之用,已花用殆盡,得以變賣之物品均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所得款項亦供其花用,得手之證件、信用卡則予丟棄。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前為警逮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辰○○、甲○○、卯○○、辛○○、寅○○、子○○、乙○○、庚○○、壬○○、丙○○、己○○及證人丑○○、 鄭竹清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九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十份、花蓮縣警察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花蓮縣市公正當鋪收當物品影本一份、公正當鋪當票一紙、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竊案發生記錄說明表一份、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憑,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端金屬部分長約九點七公分,屬尖銳之物,有勘驗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故該物客觀上已足供兇器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罪(附件編號
八、十一)、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附件編號五、七、九)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附件編號一、三、四、
六、十、十三、十四)、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未遂罪(附件編號十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附件編號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雖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常業竊盜、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查,被告平日在其父親開設之鐵材行工作,其竊取財物係為供已打玩電動玩具之用,核與常業竊盜係恃竊盜為謀生職業者不同,故非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電動鐵捲門之開關盒,係附設於鐵捲門外之牆壁上,開關盒之設備係為開啟關閉鐵捲門之用,依社會通念,尚不足認係專為防盜而設,非屬安全設備,公訴人上開所指雖有未洽,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未遂或加重條件之不同,然基本事實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貪圖小利觸犯刑章,甫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猶不知悔改,再連續以相同手法竊取多處店鋪及住宅,其侵入有人居住建物及住宅行竊,已對社會造成危害,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被竊財物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曾先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今年一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不知所收斂,且其正值壯年,又一連犯下本件十餘件竊案,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既判力,以最後之事實審理之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為準,因既為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起訴書所載附件編號一至十四之竊盜犯行,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除被害人甲○○部分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除被害人豪運旅行社、乙○○、己○○部分外,均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十日前所為
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時刻,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之五號之橘色群島咖啡店,以自備之小型螺絲起子,破壞該咖啡店門牆壁上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而開啟鐵捲門,侵入有 吳柏熹 居住該咖啡店四樓之建築物,竊取該店之收銀機一部,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及前述併案之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因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罪之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