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萬興機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元購買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一萬元外,約定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第二期至第六期每期付三千七百元,第七期起至第十二期每期付二千七百元,約定停放地點為甲○○當時之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於收受上揭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價款繳至第三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將該車遷移前開約定停放地點,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乙○○以分期付款購買前述機車,再將該機車轉借他人而為遷移處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還有繳交二期,是因為我生病後才沒有繳錢,車子是我男朋友騎走,現在在何處,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繳兩期價款,竟將標的物借予男朋友而非在約定之存放地使用等情,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從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不法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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