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仍不知悔改,竟於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二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採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之施用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僅強制戒治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及其於本院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